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(9)
来源: 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5-05-28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,方可使用业主大会印章。
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
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有权根据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,并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享有相关权利。
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承担下列义务:
(一)依照法律、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,并向业主提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;
(二)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,协助成立业主大会;
(三)依法提供物业服务用房;
(四)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承担相关义务;
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。
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,包括物业服务设备用房、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。
物业服务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备安装、使用、维护实际需要提供。
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提供:
(一)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,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提供,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及以下的,按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提供;
(二)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,除按照二十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二提供外,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。
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中调剂,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。 共21页: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下一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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